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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30分钟不收费!崆峒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布...

2022-03-06 11:31 来源: 浩瀚商海

原标题:不足30分钟不收费!崆峒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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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有关部门:

《平凉市崆峒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3月2日

平凉市崆峒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区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区市场监管局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其他特殊人群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在下列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2. 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在下列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宾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 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其他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放服务收费,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间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收费政策。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可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类区,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可实行低收费。

第九条、停车区域划分和调整,由区公安分局会同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确定,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特定区域(道路停车)由区公安分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缓堵保畅工作的要求,在繁华地段、主要干道划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到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一条、全区应统一明码标价牌样式,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停放服务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的计费方式。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计费时段为8:00至20:00。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外的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时间为24小时,不分时段。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仪车;

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免收停放服务费;

五)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政府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放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依法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为推动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停放服务管理科学化水平,鼓励建设自动收费停车场和实行停车收费电子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保障人员工资、停车场所用道路(人行道)维护费用、设备安装维护费用、信息化系统开发维护费用、停车秩序维持费用等基本支出,结余部分按协议分成按年上缴区财政,专项用于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特许经营单位经营收入的结余部分专项用于其实施的公共停车场(库)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区发展改革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区市场监管局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日起施行。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平凉市崆峒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区政办发﹝2020﹞49号)同时废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有关部门:

平凉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满足停车需求,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停车规划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凉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其他特殊人群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区人民政府决策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公安分局负责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交通、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有偿开放。

第十条、特许经营单位负责平凉中心城区智慧停车信息化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运行工作,停车信息化系统要向智慧城市运营管理系统、城市区域停车诱导系统等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共享、便民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区自然资源分局应积极衔接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修订完善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区自然资源分局应积极衔接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及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为鼓励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可采取合作建设、租赁或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地,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居住区现有停车泊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依法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对小区内闲置土地可采取自建、联建等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居住区应严格落实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中规定的停车率指标;既有建筑已配建的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选址应严格落实规划的刚性约束;大型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益性项目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前规划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位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简化规划审批流程,由区自然资源分局衔接市自然资源局按联席会议方式审批。新建机械式停车场(库),其建设内容包含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按建筑项目进行审批,未设置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按联席会议方式进行审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和省、市、区相关标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新建建筑配建停车场和新建的公共停车场,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应当不少于总车位数的10%。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区公安分局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应当立牌公布。

除区公安分局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更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4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火栓周边3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二十二条、区公安分局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公安分局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三)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的;

四)利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场)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的;

六)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的。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推行市场化管理经营,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资本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经营收益分配由政府和经营服务单位协商确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向区公安分局备案,并依法在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向区公安分局备案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区公安分局进行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相关部门经营手续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检查、验收,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区公安分局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崆峒区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基础上与政府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鼓励专用停车场错时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的,标明收费标准和依据;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影响和妨碍停车场正常运营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可能临时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区公安交管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消防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不得以出租或分割出售等方式,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在依法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可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三十八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三十九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建筑退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四十条、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区公安分局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区自然资源分局应积极衔接市自然资源局,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区公安分局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管理的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区公安分局应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要求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区公安分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崆峒区除平凉中心城区以外的乡镇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平凉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区政办发﹝202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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